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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执法调查取证和告知制度》等4个制度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7-11-09 15:21     

 

柳建法字〔201720

 

关于印发《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

行政执法调查取证和告知制度》

4个制度的通知

 

各科室、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住房城乡建设部《贯彻<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的实施方案》(建法〔2016167号)、自治区党委 自治区人民政府《广西壮族自治区法治政府建设实施方案(2016-2020年)》(桂发〔201624号)及《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全面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通知》(柳政办〔201796号)文件精神,结合2017年度法治政府绩效考评指标要求,为提高本系统行政执法水平,我委制定了《行政执法调查取证和告知制度》《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工作衔接机制》《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等4个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20171030

 

 

 

 

 

 

 

 

 

 

 

 

 


行政执法调查取证和告知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委行政执法调查取证和告知行为,查明违法事实,及时有效获取和固定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我委行政执法人员(含二层单位)实施行政执法调查取证和告知工作,应当遵守本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的行政执法调查取证和告知,是指我委行政执法人员在开展行政执法活动过程中进行调查和收集有关证据,并依法向相对人履行告知义务的活动。

第四条  收集、调取证据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全面、及时的原则,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调查取证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听证或庭审中出示的,应作出明确标记,并事先告诉听证主持人或法庭,以不公开方式举证、质证。

第二章  证据的种类和基本要求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证据包括以下几种:

()书证;

()物证;

()视听资料;

()电子数据;

()证人证言;

()当事人的陈述;

()鉴定意见;

()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七条  书证应当收集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收集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

收集由有关单位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单位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收集报表、图纸、会计账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时,对需要解释说明的,应当附说明材料。

第八条  物证应当收集原物。收集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印件或者证明该证物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可以收集其中一部分。

第九条  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录像资料。

视听资料应当收集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十条  电子数据是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

电子数据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朋友圈、贴吧、网盘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电子数据应当收集原始存储介质。收集原始存储介质确有困难,可以提取电子数据,但应当在笔录中注明不能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原因、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或者电子数据的来源等情况,验证电子数据完整性。无法提取电子数据的,可以采取打印、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并在笔录中说明原因。

第十一条  证人证言应当注明日期,写明证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联系电话、通讯住址等基本情况并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并应当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第十二条  鉴定意见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意见,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第十三条  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应当载明现场勘验检查的时间、地点、对象、内容、结果,经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由勘验检查人、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见证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

第十四条  调查、收集的证据涉及专业性问题的,行政执法机关应提交法定部门进行鉴定。

 

第三章  证据的收集和制作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真实、客观,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并依法取得。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十六条  调查、收集证据应制作调查笔录,笔录经被调查人核对无误后,由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签名,被调查人拒绝签名的,由调查人在调查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时不得少于两人,且必须持有行政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收集证据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回避决定作出之前,行政执法人员不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依法对发生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以勘验、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取证,并制作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签名,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见证,无见证人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询问应当个别进行。询问时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录有误或者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并要求其在修改处捺指印或盖章。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要求被询问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对拒绝签名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或者证人请求自行提供书面材料的,应当准许。行政执法人员收到书面材料后,应当在首页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时,应当当场清点。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证据登记保存通知书签名,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字或者不在场的,应当由一至二名见证人在现场签字确认。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时,需要有关单位提供相关资料以及认定违法行为和非法物品等执法协助的,应当出具书面文书材料。

第二十四条  勘验物证或者现场的时候,应当有两名或者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到场,共同指挥勘验,可以聘请专业人员到场,协助勘验工作。

第二十五条  在调查、收集过程中需要查封、扣押的,应相应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查封、扣押清单应记明财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由行政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清单由我委各执法机构和当事人各执一份。当事人拒不到现场或者拒绝在清单上签名的,由行政执法人员在清单上注明情况;当事人拒不接受清单的,由行政执法人员交回所在执法单位保存。对查封、扣押物品要进行拍照,并将照片附于查封、扣押清单之后。

对查封、扣押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

退还查封、扣押的财物时,当事人凭清单进行验收。查封、扣押的财物损坏或灭失的,应负责赔偿。

 

第四章  证据的审核和认定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可以依照下列原则,判定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

(一)国家机关、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二)鉴定意见、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

(四)证人提供的对其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特定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低于其他证人证言;

(五)有数个证人证言的,应根据不同证人的自身情况、对案件事实的了解程度等,结合案情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六)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七)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调查取证的证据,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一)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二)证据取得方式是否合法;

(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合法;

(四)证据与案件事实是否相关;

(五)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或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之一的证据,除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外,一般无须审查,可以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一)根据已知事实能推定出的另一个事实;

(二)被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的裁判文书和仲裁机构裁决文书所确定的与本案有关联的事实;

(三)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行为、事实和文书;

(四)国家机关、其他职能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公文书证;

(五)众所周知的事实;

(六)自然规律及定理。

 

第五章  告 知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开展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执法内容、依据等情况。

第三十条  各执法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

当事人提出陈述和申辩的,各执法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理。

第三十一条 各执法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启动听证程序。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接到听证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部门法制机构提出。部门法制机构应当组织听证。

自听证通知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当事人不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听证通知书应载明前两款规定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理等行政行为,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工作衔接机制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中发〔201536号)和住房城乡建设部《贯彻<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的实施方案》(建法〔2016167号)关于健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完善案件移送标准和程序,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制度的有关精神,根据《自治区党委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法治政府建设实施方案(2016-2020年)>的通知》(桂发〔201624号)的具体要求和《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第310号令)相关规定,现建立我委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制度,具体内容如下:

一、总体要求

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含二层机构)要将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制度作为当前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工作,实现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的无缝衔接。严厉惩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行为,强化法律责任追究,提高违法违规成本,努力提高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执法水平、改善执法环境和维护经济社会秩序。

二、基本原则

(一)坚持刑事优先的原则

我委政执法人员在查处行政违法案件的过程中,如果认为案件可能涉嫌刑事违法,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旦刑事法律程序启动,一般行政程序就应当暂停,待司法机关处理后视案件的情况再决定是否还需要对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

(二)刑事优先的原则的例外

鉴于刑罚种类的限制和行政处理中特有的资格罚手段,对于相关行政处理可能涉及到相关资格资质等行政许可事项,可以不受刑事优先的限制,由行政机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及时作出。

三、主要任务和重点工作

(一)建立与司法机关案件咨询制度

我委应加强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日常信息交流,可以就住建领域涉刑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证据固定保全等问题咨询同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就刑事案件办理中的涉及住建领域的专业性问题可以咨询我委法规科,委法规科应认真研究并及时答复。

(二)建立与司法机关案件移送制度

我委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有涉嫌构成犯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应当及时收集固定证据,并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规定及时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案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犯罪嫌疑人有可能逃匿及销毁证据或转移、隐匿涉案财物的,须立即通报同级公安部门,并及时补办相关移交手续。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行政处理的,不停止执行,相关文书应当一并移交公安机关。

我委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贪污贿赂、国家工作人员渎职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等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相关材料移送检察机关和纪检监察部门。

司法机关对住房城乡建设领域相关违法行为,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或者认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并移送我委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三)建立与司法机关信息共享制度

在不违反保密要求的原则下,我委应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之间的建立信息共享制度,如案件线索、行政处罚结果、法律文书、数据报表、案件处理过程,信用档案等信息的共享,我委应当及时把相关主体的刑事违法信息录入信用档案。

(四)建立与司法机关案情通报制度

我委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根据案件的办理情况及时相互通报案件的处理、移送、立案侦查逮捕、起诉、判决等办理情况,并可经沟通一致将案情向社会通报。

四、工作方法

(一)坚持党委、政府领导。建立与刑事司法衔接制度,必须坚持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进行,依靠党委、政府的支持充分与司法机关进行沟通协调,对涉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和破坏环境资源,案件复杂、牵涉面广,可能造成重大负面影响的案件和重大职务犯罪案件应当及时向党委、政府汇报,争取党委、政府支持。

(二)加强与司法机关的沟通协作。加强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沟通协调,明确住建领域涉刑案件立案追诉标准并严格依法移送案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对涉刑案件的侦察、起诉和审判工作,确保相关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案件查处过程中,出现可能引起群体性事件或者暴力阻挠的,或者住建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过程中,遇到恶意阻挠、恐吓或者暴力抗法的情况,应及时与公安机关沟通,联动配合;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后,在办理过程中引发不稳定因素或群体性事件的,由住建部门和司法机关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协调配合,各负其责,共同做好维稳处置工作。

(三)开展业务培训交流。通过联合培训、相互派员培训等形式,重点加强立案标准、案件调查取证、移送办理及有关法律适用知识等方面培训,提升查处违法犯罪案件的办理水平。

(四)切实履行职责。涉刑案件要依法移送,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通过与司法机关的紧密协作,发挥优势,形成打击住建领域犯罪行为的合力。

(五)加强舆论宣传。通过新闻媒体、网络等多种渠道向社会广泛宣传住建领域涉刑法律和案例,加强打击违法犯罪行为的决心、措施、行动和成效,形成高压态势。要做好宣传报道和舆论引导工作,和司法机关统一对外宣传口径,依法将查处的重大违法犯罪案件向社会公布,达到惩处违法犯罪行为、震慑犯罪分子、改善执法环境的目的。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一章   

第一条为了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活动,加强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维护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和《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结合执法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的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通过完成执法案卷制作,充分利用执法记录设备、视频监控设施等手段,对日常巡查、调查取证等行政执法活动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三条委法规科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培训和监督检查,严格案卷、声像资料、记录设备管理,充分发挥执法记录制度的监督作用。

第二章  记录的形式、范围和载体

第四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包括文字记录和动态记录两种形式。

第五条文字记录即通过案卷制作记录行政执法的全过程。

第六条动态记录即通过执法记录仪、照相机、摄像机等执法记录设备对日常巡查、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文书送达、行政听证等行政执法活动进行记录,即录像、录音、照片等声像资料。

第三章  记录的主体

第七条依法享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执法机关或组织中的正式在编人员,并通过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人员统一考试获得行政执法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是执法全过程记录的主体。

第八条通过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人员统一考试获得协助执法资格的人员,可以协助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记录。

第四章  记录的保存及归档

第九条委各单位执法机构负责存储执法记录设备的声像资料和保管行政执法案卷。

第十条行政执法案卷严格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处罚案卷标准》等相关标准,制作和装订,建立执法案卷档案。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每天工作结束后及时存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声像资料,或者交由各科室专门人员存储。

第十二条案卷保存期限按照相关规定的保存期限进行保存。

日常巡查的声像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6个月。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应当采取刻录光盘、使用移动储存介质等方式,长期保存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声像资料:

(一)当事人对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或者投诉、上访的;

(二)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参与处置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的;

(四)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重要情况。

第五章  记录的使用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案卷及声像资料是保障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活动中履行举证责任的依据。

第十五条需要向行政复议部门、人民法院提供案卷、声像资料的,由委法规科科统一提供,并复制留存。

  第十六条对案卷、声像资料等执法记录材料,实行严格管理,未经批准,不得查阅;因工作需要查阅声像资料的,经批准后,方可查阅。

第六章  记录设备使用和管理

第十七条建立执法记录设备声像资料管理制度,按照科室名称、执法记录设备编号、执法人员信息、使用时间、案件当事人和案由名称等项目分类存储,严格管理。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处理违法案件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佩戴、使用执法记录设备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客观、真实地记录执法工作情况及相关证据;受客观条件限制,无法全程录音录像的,应当对重要环节使用照相机、摄像机等执法记录设备进行录音录像,并做好执法文书记录。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检查、询问当事人时,应当事先告知对方使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

第二十条各执法部门定期做好办案设备的维护和保养,保持设备整洁、性能良好。在进行执法记录时,应当及时检查执法记录设备的电池容量、内存空间,保证执法记录设备正常使用。

第二十一条办案设备应严格按照规程操作,遇到故障应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报告,联系专业部门进行维修,不得私自将设备进行拆装和更换处理。

第二十二条委法规科定期对执法记录设备反映的行政执法人员队容风纪、文明执法情况进行抽检,定期对记录的案卷、声像资料进行回放检查,并建立检查台帐。

第二十三条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记录时,严禁下列行为:

(一)在查处违法行为、处理违法案件时不进行执法全过程记录;

(二)删减、修改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原始声像资料;

  (三)私自复制、保存或者传播、泄露执法记录的案卷和声像资料;

  (四)利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与执勤执法无关的活动;

  (五)故意毁坏执法文书、案卷材料、执法记录设备或者声像资料存储设备;

(六)其他违反执法记录管理规定的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当采取停止执行职务措施,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同时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执法水平,保证各项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行政执法责任的要求,结核各执法岗位的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如下:

一、评议考核范围

委机关各有关科室及直属单位的各执法职能岗位。

二、评议考核的原则

(一)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坚持权利与义务一致,客观公正地对各岗位的工作进行考评,并将考评结果予以公开。

(二)重点突出原则,重点考核行政执法人员政治业务素质,岗位工作是否有创新,行为是否依法,程序是否合法,职务行为过错程度等等。

(三)注重工作时效原则,重点考核文明执法水平和依法行政力度,在本岗位工作成绩是否突出。

(四)奖罚分明原则。年度考核中政绩突出的按考核标准予以表奖;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由于失职、过错造成损失的,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三、评议考核办法

(一)实行分岗考核制。根据各执法岗位范围和工作特点,明确各自考核标准,做到责任清楚,目标明确,相互监督,相互制约。

(二)考核工作实行内外结合。即:对内采取日常监督和民意测验、对外采取调查、走访、征询等方法具体掌握各执法岗位的工作情况,将评议情况纳入执法考核之中。

四、考核评议机构

委机关成立行政执法评议考核领导小组,由负责法制工作的分管领导任组长,各业务科长为成员,法规科负责日常执法监督考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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